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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02-27 11:53:11     来源:云南日报

(202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三届〕第七十五号

《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本条例对优化营商环境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部署安排,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强化政务服务信息化建设和数据共享,打造“云南效率”“云南服务”“云南诚信”营商环境品牌,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发展改革部门和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加强效能建设,按照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开展绩效考核,完善考核标准,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问责。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评价制度,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运用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开展评价工作,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生产、质量保障、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培育和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市场主体培育引进机制,落实市场主体培育政策措施,坚持兴产业、强企业,统筹推进市场主体培育壮大和产业优化升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不得另行制定除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的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十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不得超标的、超范围实施。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二条 营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

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协作配合,发挥行业协会、仲裁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组织和机构的作用,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维权援助机制和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产品产地来源、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注册地、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条件对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予以限制、排斥或者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纾困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和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确需实施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措施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有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健全完善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10日内予以答复,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布并动态调整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公布本行业本系统的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在全省范围内规范统一政务服务事项审批流程、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内容,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公布本地区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实施清单。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建设与国家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联通的全省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全省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网上办事一次注册、多点互认、全网通行。推动智能政务服务大厅建设,推广应用集成式自助办事设备和服务终端,提高政务服务便利度和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站)建设,优化提升一站式服务功能。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均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中心、站)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实行线上线下融合办理。移动端、网上大厅、实体大厅、自助终端等多渠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应当一致。市场主体和群众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政务服务实施机构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二十一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行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告知、一窗受理、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推行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帮办代办、并联审批、联合审批、集成办理等优化服务举措。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统一公布的办事指南实施政务服务,不得对申请人提出超出办事指南范围的要求;

(二)办事指南应当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兜底条款所指具体要求进行明确,凡无法明确的,不得列入办事指南;

(三)需要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四)能够通过信息共享或者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环节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五)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六)应当由政务服务实施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七)需要实施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等特殊程序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加快推动电子证照、电子证明、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推广应用和互信互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关联性强、办事需求量大、市场主体获得感强的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服务事项,应当优化业务流程、推行并联审批、打通业务系统、强化数据共享,实施集成化办理。

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省内通办”,积极拓展省际间政务服务通办范围,支持本省各地与省外城市开展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有效满足市场主体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且风险可控的政务服务事项,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当场办结,但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政务服务事项除外。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事中事后核查。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行政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国家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许可条件和环节。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各类开发区、新区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要件,推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推动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

强化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综合作用,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土地(水域)使用、生态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准入标准等,公开审批、核准和备案结果,提高审批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多表合一、多规合一、多审合一、测验合一,统一工程建设项目网上审批报件,实现各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办理、统一出证。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满足开工条件并作出有关承诺后,政府部门直接发放有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各类开发区、新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评价等事项统一进行区域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场主体共享使用。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开展有关评估评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全面实施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全过程在线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度,及时将有关项目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和指导,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布并动态调整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对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技术性服务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三十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向市场主体重复索要。

第三十一条 商务、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深化通关模式改革创新,提升进出口环节单证无纸化电子化水平,不断优化简化通关流程,降低通关成本,提高通关效率,压缩通关时间。

严格执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清单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加强与境外口岸管理部门合作,推动实施对等通关便利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商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口岸基础设施和配套条件,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由贸易试验区协调发展。推动各口岸形成优势互补、相互支撑的发展格局。

推动转型升级贸易方式,大力发展跨境电商、市场采购等新贸易业态,发展“互联网 边境贸易”,构建互市贸易新体系;推动转型升级运输方式,建立快速转运和多式联运体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减税降费优惠政策和本省减轻企业负担的措施,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强化跟踪督促,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有序推行有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依法压减纳税次数,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缴纳税费时间,拓展线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推进申报缴税、社保缴费、企业开办迁移注销清税等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持续提升税费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并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推广应用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依法降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门槛。推进水、电、气、网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推行在商业银行网点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见面”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全面实施政务服务评价制度,接受市场主体和群众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政务服务,建立差评投诉调查核实、督促整改、结果反馈机制,持续提升政务服务效能。

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省政务服务效能监督和考核评价,健全完善效能监督机制。

第四章 创新环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大力引育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的各类人才,加强企业人才引育和服务,落实科技人才、领军人才、高层次人才、国际人才和创新团队引育政策,加强人才引进、落户、子女入学、交流、评价、培养等便利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建设,强化人力资源市场主体培育,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劳动力市场监管和服务能力,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和优化配置。

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院校、工会、园区等联合培养人才和熟练技术工人,鼓励企业积极引育人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落实创新创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支持政策,完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创新创业国际合作等支持创新创业政策措施,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

支持将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取得的成绩和参与创业项目的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岗位竞聘、绩效考核、收入分配、续签合同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创新创业平台建设,逐步实现省级以上“双创”示范基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创业孵化示范基地、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平台对全省州(市)政府所在地城市、经济大县、省级本科院校、省级重点园区全覆盖,对大学生、农民工、返乡人员、退役军人等重点群体全覆盖。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标准化现代园区、数字化智慧园区、集群化高端园区、低碳化绿色园区、科研型创新园区建设,提高园区服务质量和效率,将园区打造成为全省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生产性服务业聚集发展平台。

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园区建设,推进园区企业与金融机构深度合作,设立园区企业融资风险分担资金池、重点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加强园区融资服务。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与南亚东南亚国家多层次沟通交流机制,加快国际间高速公路、铁路、航空、水运、能源等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加强跨境区域物流网、跨境电商物流体系和物流中心、物流园区、农产品冷链物流建设,促进跨境贸易发展。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各类开发区、新区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措施。

推进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创新,聚焦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依法赋予其更大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权限。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应当创新贸易投资监管制度,健全国际贸易投资促进服务体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章 市场环境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公安、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必须办理的手续,压缩办理时间。推进企业开办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实现开办企业全程电子化、全省企业开办手续办理时间压缩到一个工作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即申即办。

推进“证照分离”改革,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和简化审批,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内部考核激励机制,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诚信经营的中小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信用贷款、首次贷款和无还本续贷,支持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生产设备、产品、车辆、知识产权等动产或者权利进行担保融资。

在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基础上,推动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社会保险等数据在金融领域开放和应用,提高企业融资便利化程度。持续推进金融科技发展,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科技手段,全面提升综合融资服务能力。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使用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等开展服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授信中设置不合理条件,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限制性门槛;

(二)在授信中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三)无正当理由抽贷、断贷、压贷;

(四)违规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五)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六)设置其他不合理限制条件。

第四十六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完善融资配套措施,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信贷资金投放。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标,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用地服务保障力度。在有条件地区开展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支持市场主体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依法依规提高现有工业用地利用强度、增加容积率,对其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鼓励产业项目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使用土地。企业利用自有的存量和闲置土地、厂房、仓库等改造升级传统工业及兴办先进制造、生产性及高科技服务业、创业创新平台等国家支持的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项目的,实行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结余指标省内调剂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结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相关工作,确保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用地应保尽保、优先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现代综合交通建设,提升交通与物流便利度,加强多式联运物流网建设,推进多式联运并行发展,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促进全省交通物流成本持续降低。

第四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服务流程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办理时间;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本地区特许经营公用企事业单位定期评估评价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预算管理、审计监督、绩效考核、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

第五十一条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实行企业注销一网服务,简易注销公告时间压缩至20日以内。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化解行业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认证等活动;

(三)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五十四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在有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明确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

对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对不涉及安全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工商联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五十八条 完善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统筹优化资源配置,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破产经费保障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拯救价值的困境企业进行重整、重组;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能力,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工作责任制,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七章 人文环境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营造人人优化营商环境、全社会亲商、重商、安商的浓厚氛围,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影响营商环境行为的监督。必要时可以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记者等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监察机关建立联络沟通机制,对监察机关提出的优化营商环境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回复,自觉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及时、客观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各级领导干部挂钩联系企业工作制度、招商引资工作机制和投资建设重大项目全程服务保障工作机制,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主动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依法依规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一)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二)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三)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经贸交流、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活动;

(四)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行为清单,在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中,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牟取私利;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转嫁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的费用支出。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义务教育入学保障机制,落实有关入学就学优待政策;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加大异地就医医保报销力度;完善交通、住房、生态、公共空间等城市功能,提高公共文化、社会保障服务水平,加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打造宜居宜业良好环境,增强对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的吸引力。

第六十五条 各级工商联组织应当发挥联系民营经济的桥梁纽带作用,把服务民营经济发展作为主责主业,推动政策落实,反映企业诉求,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第六十六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完善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按照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建立统一、便捷的惠企政策申报系统。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支持性政策措施的;

(二)违法违规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任何形式摊派的;

(四)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合同约定的;

(六)违反规定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限定办理渠道的;

(七)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证明事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延长办理时限的;

(八)超标的、超范围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九)违法强制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

(十)对损害优化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拖延办理的;

(十一)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不给予处分的,由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有关部门仍未予以处分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的;

(二)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办理报装超过期限的;

(三)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的;

(四)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七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的;

(二)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认证等活动的;

(四)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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