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云南省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
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安全监管局,本局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云南省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安全监管局2018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黑名单”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二、省安全监管局将建立联合惩戒“黑名单”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把各州(市)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各州、市安全监管局可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各地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的标准及条件。
附件:1.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审批表
2.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告知书
3.联合惩戒“黑名单”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告知书
4.云南省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统计表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19日
云南省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
“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惩戒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8部门《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发生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
第三条 本省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黑名单”的认定、采集、公示、报送、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省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的实施,由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纳入省级、州市级联合惩戒“黑名单”,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信息、初审和报送。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情形。
第六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统计、处理和监督检查、隐患排查、行政审批、行政处罚、核实举报等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集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姓名、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号等要素及其失信行为简况。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及处理结果;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事实基本情况;事故隐患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等要素。
(二)初审符合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条件的,应当填写《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审批表》,经业务机构审核,法制机构审查,经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签后,与本条第一项收集的相关信息一同报送州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州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来《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由法制机构、相关业务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作出纳入州市级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决定。
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施联合惩戒“黑名单”情况报送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一并报送拟纳入省级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相关审批表和材料。
第八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州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来《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由法制机构、相关业务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作出纳入省级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决定。
第九条 省级、州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报来《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经初审符合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的,应当制作《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告知书》,交由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有权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逾期未提出申辩或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
第十条 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按属地原则通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收集审批报送,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通知后20日内未报送的,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程序直接收集信息,审批纳入州市级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需要纳入省级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报送。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按属地原则通知州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办理,州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通知后应当于30日内报送有关信息及材料。逾期不报送,也未按规定程序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督办通知书或直接审批纳入省级联合惩戒“黑名单”。
第十一条 省级联合惩戒“黑名单”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信用云南”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推进信用建设有关部门通报。
州市级联合惩戒“黑名单”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各州市信用平台向推进信用建设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象违法行为发生地与其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或跨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跨行政区域或无法确定,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管辖权。
第十三条 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联合惩戒“黑名单”移出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期满后,被惩戒对象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移出申请,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后,由业务机构、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后,作出移出州市联合惩戒“黑名单”的决定。需要移出省级联合惩戒“黑名单”的,将被惩戒对象申请材料、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意见一并报送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后,由相关业务机构、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作出移出省级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决定。
移出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
被惩戒对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原审核报送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部门不是同一部门的,向原审核报送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移出申请。
第十五条 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被惩戒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移出联合惩戒“黑名单”:
(一)被惩戒对象没有提出移出申请;
(二)失信行为没有整改完成且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验收;
(三)新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失信行为;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所规定暂不移出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在安全生产领域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三)约谈主要负责人,对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安全培训;
(四)暂停对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对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撤销其证书;
(五)依法依规对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实施安全生产市场禁入;
(六)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七)在向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颁发凯发优惠的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应当参考其安全生产信用状况,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不予颁发政府荣誉;
(八)在各部门主管领域内取消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政策性资金支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备忘录》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联合惩戒“黑名单”案件中,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时,应当使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中的《文书送达回执》,并与该联合惩戒“黑名单”相关文书一并存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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